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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潔

  • 被告
    沈柏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柏淳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 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而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讓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5日至113 年8月31日16時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母親許淑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祝語彤、邱秀鈴、羅子涵、楊宜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沈柏淳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30日向其母親借用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母親的合庫帳戶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遺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彰化縣彰德國中附近向其母親借用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祝語彤、邱秀鈴、羅子涵、楊宜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現在詐欺款項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淑娟證述可證,及有證人祝語彤、邱秀鈴、羅子涵、楊宜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許淑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偵3406卷第21頁)、許淑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06卷第23頁)、告訴人邱秀鈴相關報案 資料(偵3406卷第25至45頁)、告訴人羅子涵相關報案資料(偵3406卷第59至79頁)、告訴人楊宜芯相關報案資料(偵3406卷第81至115頁)、告訴人祝語彤相關報案資料(偵3406卷第117至18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1月3日 金訊營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63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1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4545號函(本院卷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11月13日合金彰化 字第114003782號函(本院卷79頁)在卷可參,故於本案發 生前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確實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合庫帳戶於本案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109年間就因將帳戶販賣給予他 人使用,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而犯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宣告緩刑2 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7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406卷第223至226頁)、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406卷第227至234頁)可查,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會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已能知悉及預見。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原因,被告辯稱:⑴於偵 訊時稱:有次我騎機車回家,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回去找,但是找不到,且因為提款卡掛失要本人辦理,因為當時急著找提款卡,所以忘了跟我母親講這件事;我使用提款卡1、2個月,因為我有玩線上娛樂城遊戲,約1個禮拜會使用 到提款卡1、2次等語。⑵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放在客廳桌上,第2天我要收起來就不見,想說要找找看,剛好有人要 匯錢給我,我就沒有請媽媽報遺失;跟媽媽借提款卡目的是會跟媽媽借錢,方便媽媽匯錢給我等語。然被告於109年間 就曾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自己之帳戶亦因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之妻子黃靜甚至在本案發生之幾天後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黃靜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及防免提款卡落入詐騙集團手上之警覺性應高於常人,然被告知悉其提款卡遺失卻未曾報警或掛失,顯與一般遺失提款卡的反應有別。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借用提款卡目的是讓母親匯錢等語,經本院要被告指出哪一筆錢為母親所匯時,被告改稱:母親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而其未報警掛失的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有朋友要匯錢進來等語,經本院要被告指出哪一筆為朋友所匯,被告又改稱:不知道朋友有沒有匯錢等語。故被告對於遺失提款卡後,其未報警掛失的原因、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提款卡放在何處、借用提款卡目的為何等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所述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所辯,實在難以採信。 ⒊此外,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少有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故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仍指示至少4名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本案帳戶,徒 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亦屬不合常情。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與詐欺行為人,故被告確有幫助詐騙及幫助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4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1家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以曾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經本院給予緩刑,卻不思改過,再犯本案;及本案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約14萬5,148元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 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卻於調解程序未到場,讓被害人徒然奔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祝語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祝語彤佯稱幸運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1日16時05分許 ②113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 ①4萬9,010元 ②3萬30元 2 邱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靜怡」向告訴人邱秀鈴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未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6時12分許 3萬4,123元 3 羅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芸」向告訴人羅子涵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未開通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6時15分許 2萬4,985元 4 楊宜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告訴人楊宜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7時55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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