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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英豪

  • 被告
    TAPUANG WIWA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PUANG WIWAT(中文名:威瓦)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PUANG WIW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APUANG WIWAT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TAPUANG WIWAT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TAPUANG WIWAT雖坦認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後,即將該紙條與提款卡共同置於包裝袋,嗣後始發現提款卡及自己的身分證均同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其並未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將該紙條與提款卡併放等語,惟提款卡之所以需設定密碼,即係因基於提款卡可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容易記憶之密碼,並避免別人他人得知,縱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亦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存,此等作法方符合一般人之理性思考,然被告卻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卡片併予放置之情狀,此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案發前均有按月以提款卡固定取款之紀錄(見偵字卷第33頁),倘若被告係因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原始密碼難以記憶而需另以紙條書寫,為便利其例行性之提款操作,理應選擇另行變更設定為其他易於記憶之密碼,而不會採取上開將密碼與提款卡併為存放之方式;又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據其自承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稱其在案發前4年即有於 我國境內申辦提款卡之經驗(見偵字卷第164頁),足見 其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我國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使用狀況亦有一定瞭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供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一併遺失乙情,顯然有違常情,難認可信。 ⒉又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考量社會常情,不法份子當不至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多種犯罪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因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實施之各項犯罪計畫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或業經掛失補發提款卡甚至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該帳戶,仍將之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顯然該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止本案帳戶之提領匯款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絕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而係經被告交付及告知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此外,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由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他人逐筆提領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未見有通常犯罪集團為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不擔心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致不法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是依通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另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據此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⒋綜合上述,參酌被告所稱遺失之理由、情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並衡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乙情,並不可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供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之用,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為西元0000年00月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該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終致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四)此外,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他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22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復於犯罪後仍飾詞推諉,毫無自省之意,足證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國內,無法消弭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仕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仕軍聯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合佳Plus」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仕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仕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44頁)。 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陳仕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8-50頁)。  ⑵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55頁)。  ⑶「合佳Plus」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  ⑷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孫培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培珊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培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培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73頁)。 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孫培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5-76、83-84頁)。  ⑵收款單據憑證(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3-1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孝淳(起訴書誤載為高孝潭)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孝淳聯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合佳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孝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 ③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 ④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孝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129頁)。 ⒉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07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174、179頁)。 ⒋被害人高孝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1-132、137-1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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