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梁義順
- 被告廖仁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60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仁甫、王立岑(由其他法院審結)與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岑指示廖仁甫於民國108年10月間先申請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好順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賭博網站供賭客匯入賭資洗錢之用,並依王立岑之指示轉帳或提款,廖仁甫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謀議確定後,廖仁甫即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王立岑,王立岑再向有犯意聯絡之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頭負責人彭文濱(由其他法院審結)取得亞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亦作為賭博洗錢之用。王立岑取得前揭好順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及亞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提供給林昌緯、邱建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綽號「BOSS」之博奕集團(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設立賭博機房,招攬賭客加入網站會員),以網路名稱「博樂娛樂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林昌緯、邱建智收取賭資之方式,係委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繳費代碼方式代收代付,並由賭客至便利商店以繳費代碼支付賭資,林昌偉、邱建智所屬「BOSS」博奕集團再將賭資轉入前揭好順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李駿瑚(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含廖仁甫另行提供之好順公司於108年11月5日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仁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昌緯、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彭文濱、巫偉文、李駿瑚、林子鈞、柳凱勝、廖宇謙、廖宸褘、潘廷豪、王冠驊、陳品豪、古濬瑞、張凱智、蔡典成、陳寬融、陳佳興、鄧聲華、翁帷勝、楊倧輔、廖建緯、徐維志、秦楚喬、彭子建、廖峻宏、許家榮、林天凱、林建銘、張中瀚、邴皓林、林銘俊、方宇、張智凱、張家勝、陳楷元、許峻瑋、張宏瑋、黃嘉恩、宋承恕、張顗俊、林孟竺、楊怡君、鄭仕杰、戴源興、張國慶、羅振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超商代收紀錄。 ㈣林昌緯與邱建智之手機截圖。 ㈤柳凱勝提供之博樂信用網首頁、會員中心頁面截圖、柳凱勝與「巨富娛樂-客服部經理」通訊軟體記事本、主頁、對話 紀錄截圖。 ㈥林銘俊與「+000000000000」(博樂娛樂城)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 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郵及超商收款代碼。㈧好順有限公司網路基本資料。 ㈨亞磬公司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好順公司之合庫銀行松江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好順公司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相關資料、羅振慶提供之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本案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王立岑及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甘於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供博奕集團洗錢使用,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他賭博罪正犯林昌緯、邱建智經本院量刑之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工地從事零工,日薪1千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供王立岑賭博、洗錢外,另提供好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0810101505800號帳戶,於10個月期間共獲得60萬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提供該彰化銀行帳戶所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0萬元確定在案(含被告以好收公司名義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部分,顯係重複起訴,因業經判決確定,且公訴意旨認與提供合庫銀行帳戶部分之有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沒收犯罪所得60萬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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