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亦忱
- 當事人TRAN VAN CHUA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HUAN(中文姓名:陳文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H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HUAN(下稱陳文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越南籍女子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於民國113年 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越南籍女子。該越南籍女子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廖姵淇(陳文準不知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致廖姵淇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隨即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廖姵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姵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陳文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姵淇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41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詩雅」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恆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47、51至59、6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 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恐遭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仍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臺灣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乃欲還錢使用之動機,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 為3萬元,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復 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合法工作10年以上,從事過駕駛砂石車工作、工地板模工,現為逃逸移工,日薪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越南,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4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人員提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此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 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廖姵淇 廖姵淇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柴鼠雙兄弟」並稱想了解公益投資,遂加入聯絡人「林詩雅」,並依指示下載虛假之應用程式「恆泰國際投資」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5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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