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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旗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夢想成真G-19』群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夢想成真G-19』群組」。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陳明旗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陳明旗於偵詢中之供述。」。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陳愉芬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廖靖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而被告當時為58歲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當時為接近58歲之成年人」。

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至第18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詢中(被告初始雖否認,惟最後則坦承詐欺、洗錢犯嫌)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王騰琳、陳愉芬、廖靖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騰琳、陳愉芬、廖靖雯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所述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王騰琳、陳愉芬及廖靖雯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陳明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9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王騰
    琳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王騰琳等3人驚覺上當,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騰琳、陳愉芬、廖靖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是找工作,LINE暱稱「夏子玲(音譯)」說我可以當手機數據線經銷商,提款卡是要審核可不可通過云云。 2 告訴人王騰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王騰琳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陳愉芬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廖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陳愉芬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騰琳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
    旦率然交付予他人,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
    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58歲之成年人,有一定工
    作經驗,對於前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名下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應知
    悉向其取得郵局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是被
    告以求職為由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
    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請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行,均
    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宏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騰琳   113年5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芯」等,向王騰琳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8日9時34分 ⑵113年6月18日9時3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陳愉芬 113年5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詩瑤」、夢想成真G-19」群組等,向陳愉芬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9時39分 5萬元 3 廖靖雯 113年6月1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網站暱稱「陳勝翔」,向廖靖雯佯稱:可至三井三C網站投資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9日19時25分 ⑵113年6月19日19時27分 ⑶113年6月19日20時13分 ⑷113年6月19日20時14分 ⑴3萬元  ⑵10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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