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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士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士榤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可能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8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吧,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變更登入密碼後,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嗣後,該女服務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陳昱承等5人施用詐術,致前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昱承、張超閔、林柏瀚、劉德頡、許桓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士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酒吧,酒醉的時候有人想要跟我借入本案帳戶,但我拒絕,後來睡著再醒來,發現我的手機被使用過,之後我無法再登入本案帳戶,我有寄信給街口公司停用帳戶云云。經查:

(一)街口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系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至8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吧,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他人取得後,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昱承等5人施用詐術,致前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電子支付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可任意存入或轉匯該等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電子支付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記得有無電子支付帳戶,經檢閱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本案帳戶除手機外均是我的資料,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記得我當時有點入不明連結的網路,但是進入連結後,我忘記有沒有輸入東西,只記到到最後本案帳戶就無法登入,因為當時我認證手機門號被竄改,所以一直無法收到認證碼把帳號搶回來登入,當時我有馬上跟街口反應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請本案帳戶,後來有朋友跟我借用帳號,街口支付帳號密碼應該是只有我本人知道,我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去向客服反應有別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沒有後續動作是因為我想說算了,4、5年前有一個朋友向我借帳號,該朋友叫我幫他賣東西,要我幫他轉帳,但當時我的街口帳戶已經被鎖起來了,我不知道我向客服反應當天及隔天我的帳戶都還有收到被害人被詐騙後匯款的錢,我無法登入帳戶,我可以找到跟我借帳戶的朋友,朋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跟我借,我確定不是他詐騙,但他有拿人家的佣金,把帳號賣給別人他之前因為車禍,頭部嚴重受傷,街口只有網路轉帳,幾年前在臺中的酒吧,當時我喝醉,有一個酒店女陪侍叫我借街口帳號給她,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拿去操作街口帳號,事後旁人說她用FACEID掃我的臉登入帳號,該次聚會,該女陪侍有在問何人有街口帳戶,我想說帳戶内沒有錢,就借給她使用,我發現不對勁,有馬上回報客服,之後女陪侍就不見了,我隔天醒來,就無法登入街口帳號等語(偵卷第117至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在酒吧,有人想要跟我借電子支付帳戶買東西,那個人是服務生或朋友我不記得,因為我喝很醉,但當下有拒絕,後來我有睡著,等我醒來,我發現我手機好像有被使用過,因為我打開手機後,發現我的手機有暫存街口支付的頁面,我就寄信給街口支付說被盜用,但我沒有報警,因為我問認識的警察,他說這情況警局也是叫我寫信給街口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前後就本案帳戶為何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工具,先稱係點入不明連結遭盜用,又稱係借給朋友、朋友轉賣帳戶,再稱係借給酒吧女服務生、女服務生趁其酒醉時擅自借用,末又稱係遭不明他人擅自使用其手機盜用,被告前後就本案帳戶為何成為詐欺集團工具之緣由已有所不一,顯有可疑。

2.被告於本院中固以本案帳戶係遭盜用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亦供稱其當下發現後並未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相關物品可能遭竊或遭盜用所可能進行掛失、報警之狀況並不相符,且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供稱係借給他人使用之情亦有相悖,而詐欺集團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詐得贓款,為確保其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他人掛失、報警而失去使用權,致無法提領贓款之情況,當無隨意使用失竊、遺失之帳戶,況現今社會亦不乏有人貪圖小利即出借、出租帳戶供其等使用,詐欺集團更無必要冒此等風險,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原先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隨即於短短兩天內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詐欺集團並不擔心會對該等帳戶失去使用權,足徵本案帳戶應確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本院卷第5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陌生人蒐集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被告猶仍加以提供,自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曾寄信給街口公司,惟經函詢街口公司可知,被告卻僅寄出一封空稱被盜用而毫無個人資訊、盜用狀況之空白郵件給街口公司,且嗣後經街口公司再回覆請被告提供詳細資料後即未獲回應,致街口公司亦無法為後續防免行為,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查(偵卷第103至113頁),自難認執被告上開郵件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營造,月收入二十萬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靠我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屬適當。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劉德頡、告訴人許桓齊匯款後,僅經轉匯部分款項,尚留存6000元在帳戶內(6336元-336元<此部分係他人匯款後提領所剩餘額>=6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為本案銀行帳戶所有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昱丞 (提告) 112年8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昱丞佯稱:我要賣楓之谷遊戲幣,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取幣等語,致陳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8時18分許,陳昱丞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4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2頁) 5.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5頁) 6.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3頁)  2 張超閔(提告) 112年8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超閔佯稱:我要賣新楓之谷遊戲幣,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取幣等語,致張超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張超閔網路轉帳8,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告訴人張超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電支帳戶戶名:蔡士榤,警示電支帳號:000000000,金額:8千元】(偵卷第4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5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5.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5頁) 6.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3頁)  3 林柏瀚(提告) 112年8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柏瀚佯稱:我要賣楓之谷遊戲幣,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取幣等語,致林柏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23時29分許,林柏瀚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5頁) 4.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3頁)  4 劉德頡(提告) 112年8月2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德頡佯稱:我要賣新楓之谷遊戲幣,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取幣等語,致劉德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劉德頡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德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電支帳戶戶名:蔡士榤,警示電支帳號:000000000,金額:5千元】(偵卷第7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7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74頁) 5.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5頁) 6.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3頁)  5 許桓齊(提告) 112年8月2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桓齊佯稱:我要賣新楓之谷遊戲幣,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取幣等語,致許桓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許桓齊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告訴人許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遊戲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 5.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89頁) 6.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5頁) 7.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8036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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