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發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蘇曉婉」)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茉莉花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以LINE軟體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給「蘇曉婉」。王永發並於113年11月13日先取得「蘇曉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蘇曉婉」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建廷、李紹瑋施用詐術,致陳建廷、李紹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永發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陳建廷、李紹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永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李紹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2.告訴人陳建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廷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建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李紹瑋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陳建廷及李紹瑋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建廷達成和解,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李紹瑋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約定之調解條件,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218號調解書及本院聯繫告訴人李紹瑋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與被告所述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1000元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陳建廷、李紹瑋遭詐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被告提出之其與「蘇曉婉」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貨態查詢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建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建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建廷在臉書上販賣之高爾夫球具云云,且要求以台灣宅配通平臺進行交易。致陳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9日17時24分許 9萬8085元 2 李紹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11月19日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紹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紹瑋在臉書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云云,且要求以台灣宅配通平臺進行交易。致李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9日17時33分許 4萬99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