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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義閔
  •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 原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汪維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雄 被 告 汪維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64、1565號【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6、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352、1260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竊盜,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萬8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汪維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 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64、1565號刑事判 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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