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 原告
- 黃士倫
- 被告
-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士倫起訴主張:被告莊凱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並配合於112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申請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12年6月19日解散)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且於申請時向經辦行員謊稱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某甲取得甲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新臺幣,下同)至甲帳戶。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之轉出匯至上揭約定轉入帳戶,詐欺贓款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莊凱翔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因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匯款總計9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至被告住處由其同居之父簽收,發生送達效力,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原告114年3月28日遞狀起訴時仍未送達,故何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尚未可知,然其起訴狀卻書明確定日期「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8日」,應屬贅記誤載,然無害其請求真意,併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士倫 原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投資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倩琳」向原告誆稱:可至「六和」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股票中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若未補足金額會有違約交割罰款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112年5月24日8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8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