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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簡鈺昕

  • 原告
    施勝煬
  • 被告
    林奕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施勝煬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3分許,在原告居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黃子易」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想再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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