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黃英豪
- 原告郭淑媚
- 被告潘俊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郭淑媚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東美」、「小羽Lianna」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嗣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跟隨主力可以獲得優先購買股票之權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公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被告則 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先前往某不詳公園內,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置放於該處之工作機、印章、板夾、攝影機等物,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立白」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復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 揭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王立誠」姓名、蓋用「王立誠」印文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淑媚、「兆興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上開 款項後,遂依指示放在某址路邊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以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明文,性質上亦難認此部分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理加以援用。故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但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希望可分期履行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鄭蕉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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