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如
薛皓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薛皓瑋騎乘NNJ-95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於雙方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碰撞,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背及右手肘擦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薛皓瑋則受有右踝內側韌帶撕裂合併及右側腳踝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倘仍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陳怡如告訴薛皓瑋過失傷害案件、薛皓瑋告訴陳怡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2月20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人等(即被告2人)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放棄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5年1月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核字第204號予以核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76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被告2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2月20日即對彼此撤回告訴,惟本案係於115年2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案章可憑,是本案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