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懿民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民國114年6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石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道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5年6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