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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良
被告
陳柏佑
被告
湯政達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楊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良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即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湯政達、陳柏佑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114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適告訴人粘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查看,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粘肇恩竟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文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文良、湯政達、陳柏佑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粘肇恩告訴被告許文良、湯政達、陳柏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許文良、湯政達、陳柏佑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許文良、湯政達、陳柏佑與告訴人粘肇恩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粘肇恩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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