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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凡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以下省略縣市)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街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其行向號誌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適有林春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林凡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林春花上開機車行車動向,未及時採取煞停車輛,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林春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春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凡凱(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花(下均稱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本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街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其行向號誌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41、76、10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43、76、10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之陳正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針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上開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1份、彰化縣政府115年5月22日府交工字第1150203085號函檢附之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其餘見偵卷第25至27、31至33、47至57、97至101、109至111頁及本院卷第37至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⒈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參偵卷第97至101頁影像畫面截圖),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

⑴畫面時間9時45分22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將進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⑵畫面時間9時45分23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約駛至民權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近、惟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西側民權街上之行人穿越道;時速10公里)。

⑶畫面時間9時45分24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約駛近民權街雙黃線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頭已幾乎貼近上開交岔路口西側民權街行人穿越道;時速15公里)。

⑷畫面時間9時45分25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約駛至民權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頭已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民權街行人穿越道上,嗣並超越要右轉中正路;時速從18公里漸加快至20公里)。

⑸畫面時間9時45分2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約駛至民權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與被告所駕駛、已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斜進行右轉、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中正路行人穿越道;時速20公里)發生碰撞。

⒉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時45分23秒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之位置,已在被告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前方,且告訴人上開機車也非突然、瞬間衝進上開交岔路口,是迄至9時45分26秒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仍有2、3秒之充足時間可以發現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動向,並採取煞停等避讓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右轉之前沒有看到有人闖紅燈,是轉過去才看到告訴人從我左前方撞上來,碰撞時才發現,要煞車已經來不及,因為我當時右轉,專注在右前方,怎麼會注意到左邊有人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顯未充分注意告訴人上開機車行車動向此一車前狀況無疑。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我沒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援引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林凡凱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主張其無過失,然上開研判表並未考量到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此一車前狀況」之疏失,已然有誤,何況該研判表上本即附註有「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文字,亦徵上開研判表之分析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按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0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已詳實供述,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其上開過失行為僅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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