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成芳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5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二林鎮太平路1段與山寮巷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成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3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瑩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成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