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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與證人許月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然幸未造成重大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自民國115年1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鎮○○○○○○○」,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12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石
    碑村石碑橋,不慎與許月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郭建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2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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