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閔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南往北行向車道東側路邊,欲下車開啟駕駛座側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邱科華之女邱○瑩(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自後行駛至該處,而遭張閔權所開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致邱○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閔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科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㈢被害人邱○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監視器畫面翻照片。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因此遭被告所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件事故中,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並參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均在頭部,經醫院予以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右側顱骨成形手術,亦有前揭診斷書之記載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腦部受損的是情緒控管功能,需服用癲癇藥物治療3至5年,每月需追蹤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難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