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忠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毅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1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前方行人黃○萱(97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洪忠毅騎乘機車即撞及黃○萱,致黃○萱倒地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遠端股骨骨裂、顳顎關節障礙、左側顳顎關節挫傷、右顳顎關節扭挫傷、頸椎關節韌帶、右腕關節韌帶、右足關節韌帶扭挫傷等傷害。洪忠毅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代理人楊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光維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被告洪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近有行人穿越道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黃○萱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具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第11頁、114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