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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瑞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張瓈文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瑞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益瑞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肇事地點)處,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欲左迴轉。適有陳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張益瑞車輛(下稱本案事故),致陳政佑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擦傷、上腹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合併右側膝部髕骨韌帶外傷磨損斷裂、左側大腿擦傷合併左側大腿穿刺傷伴有異物殘留、合併左膝下撕裂傷共9公分等傷勢。詎張益瑞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政佑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張益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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