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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 HUU HUNG (中文姓名:謝友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 HUU HUNG (中文姓名:謝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TA HUU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謝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HUU HUNG(中文名:謝友雄,下稱謝友雄)自民國115年
    5月30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及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謝友雄實施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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