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NH VAN TRONG(中文姓名:訂文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 VAN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DINH VAN TR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RONG自民國115年5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
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INH VAN TR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