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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兩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薛兩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兩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兩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1169
    號卷第4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
    害人李宜芳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
    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
    無從回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在卷可稽(調院偵71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9頁),考量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
    後已有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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