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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湟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湟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叉口」之記載更正為「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湟義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卓敬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7頁)所載,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因病無法工作、現依靠先前工作積蓄維持生活、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10號
  被   告 黃湟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湟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崁頂路472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崁頂路472巷與崁頂路交叉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駛於支線道應禮
    讓幹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卓敬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崁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
    及,而與黃湟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卓敬
    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
    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卓敬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湟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卓敬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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