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16號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
5年1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地下
道,不慎自摔肇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3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5953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及採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