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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林漢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郎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6月23
    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協泰汽
    車保養廠」,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4日夜間0時42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時,因未開啟
    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夜間0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漢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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