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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陵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詹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詹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詹妮於民國114年4月28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義路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俊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江俊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頸部及腰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楊詹妮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楊詹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詹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0、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8、73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8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機車而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是因車輛是向朋友所借,當時很害怕,所以才駕車離開之犯罪動機,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於收受全額和解金額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參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有前揭診斷書(見偵卷第19頁)可參,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駕車逃逸,固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可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和解筆錄),本院因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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