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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大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大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大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9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起訴書所載地點時,竟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告訴人程建翰所騎乘機車,並與該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大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程建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吳大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振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0段與四維路口之有號
    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程建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
    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程建翰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肘、右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雙膝及左足第1趾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建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大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告訴人程建翰提出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及仁
    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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