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忠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右手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左手腕」。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5有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應予刪除(按:被告楊忠信並未有此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此僅係同名同姓之人之前案紀錄)。
㈢、另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吳粽菘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駕車離開現場,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7頁),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嗣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59號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二溪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號000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
,而自後方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前之吳粽菘,致吳粽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
傷、左手與右足擦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楊忠信肇事
後,明知吳粽菘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撞到他,如果伊知道會下車查看。伊慢下來是因為視線不佳,那天下大雨,伊沒有看到他等語。 2 被害人吳粽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自後追撞前車,撞凹前車車牌且撞落己車左前車頭霧燈,除該霧燈碎片遺落現場外,更使被害人摔飛離地,顯見碰撞力道非輕,其對於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之動靜與聲響,斷無不能察覺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委實不合常理。況被告前於113年10月29日已有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4、8668號緩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裡當有所警惕,竟仍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4、8668號緩起訴書 被告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