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勛(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儒林路口,因發現陳柏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故上前對其實施盤查,盤查過程中陳柏勛坦承其最近有施用過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0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修正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33-36、95-98、109-113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51-59、67-73、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犯本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40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6080ng/mL),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