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福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普天宮處,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村○道○00○○○○○道路○○○○號:16-IYRK1296EB45號附近)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於同日16時47分,經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4mg/dL,即0.256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洪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㈢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輛駕駛、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而摔車肇事、受傷,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6.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64)。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