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4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3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林家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車輛與告訴人王聖鈞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雙方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在照顧母親、小孩均不在身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