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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棟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棟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退休、靠國民年金新臺幣4000多元生活、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7至28、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解書表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見院卷第5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陳棟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梁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
    與育英路口處,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左方由吳清慶所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擦撞,吳清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側骨骨頸骨
    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肇事後陳棟梁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
    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棟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
    清慶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不懂犯罪條例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並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清慶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側骨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於114年8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合壓力式螺絲釘內固定手術,
    於114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6日,其後並接受急診門診治
    療共2次,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
 ⒉訊之被告陳棟梁自陳:「(問:車禍如何發生?)我去領錢
    回來時,吳清慶沒有煞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當時該處車
    流量很多,我就將他人扶起來,他說他70歲叫我將他扶起來
    ,我問他有沒有事情,他說沒有,我說車子很多我先離開,
    我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也沒有叫警察。」、「
    (問:車禍發生時有無留聯絡方式給對方?)沒有,因為當
    時太緊張且車子流量太多。」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肇事跌倒一事已有知悉並稍事停留,卻仍
    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騎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並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雙方業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犯
    後深有悔意,惡性非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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