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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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妤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妤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與彰美路交岔路口處,址設○○路O段OOO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和美黃蓉店停車場起駛,欲駛入線東路3段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起駛切入線東路3段,適有趙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彰美路3段,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趙秋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阮妤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趙秋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