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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4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順於民國114年3月24日7時2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與和線路131巷口,欲左轉穿越和線路車道至對面雜貨店,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林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珮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腕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腕扭拉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33頁、第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8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查,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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