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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眞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眞灼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眞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業工,家境貧寒,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賴眞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眞灼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福榮街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福榮街100號(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走在路邊之行人,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林永勝沿福榮街同向行走在右側,而遭賴眞灼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林永勝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
    挫傷、右側足部擦傷、背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眞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
    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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