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于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尾車車號00-00號),沿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往員林方向行經員草路32.5公里處之下坡連續彎路時,因路面濕滑,且車速過快,以致未能安全控制車輛行駛於車道內,於過彎時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江春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陳惠卿,已撤回告訴),江春盛因此受有胸壁、頸部挫傷、額頭、左頸、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賴陳惠卿受有腹壁挫傷併瘀青、額頭撕裂傷三處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簡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春盛、賴陳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郁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賴陳惠卿已於115年1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連續彎路之下坡路段時,理應減速慢行,以安全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尾甩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告訴人江春盛之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受傷、財物受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態度(告訴人江春盛求償5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