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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陳俊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時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致碰撞告訴人,致其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人數與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7號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0段0巷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彰南路0段0巷與該路段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甲○○及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事
    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徒步往南行走,而遭被告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軀體挫傷等
    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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