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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鴻昌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數次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5號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土
    虱店,飲用土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新
    生街口,與洪嘉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測得邱鴻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洪嘉懌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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