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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9920ng/mL、18756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嗣於
    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920ng/mL、187560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
      )、玻璃球2個及殘管1支。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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