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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主昇於民國115年2月2日7時許至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行經福興村沿海路5段22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冠豪停靠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古主昇左手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古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自小客車,並因此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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