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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彥鋒、告訴人郭美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15年1月9日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理當謹慎,注意、尊重用其他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迄今僅支付2萬元(被告供稱餘款需由告訴人提交證明後方由保險公司支付),告訴人受傷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前科之素行,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南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彥鋒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彎,適郭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隨即發生碰
    撞,郭美志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下背部、右膝部及右
    足部挫傷等傷害。李彥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鋒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郭美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美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同上。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等事實。  5 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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