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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韋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韋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廖韋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駕駛行為難認妥適,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原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4歲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除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外,並需負擔岳父之房租及給予父親之生活費用,另每月尚需支付汽車貸款1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廖韋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迪於民國114年6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至未
    劃分向標線狹路,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交會及會車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適詹許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碧園路1段215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靠右行駛至上
    開路口,右轉碧園路1段往東南方向時,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詹許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位移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及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詹許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韋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廖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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