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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梅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梅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不慎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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