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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KHUYEN (中文名:張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5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KHUYEN (中文名:張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雖為民眾報案,然員警到場時,被告表示為肇事人之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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