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分許」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不慎自摔成傷,經警於同日16時2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成傷,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自摔成傷,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9月6日確定,已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不到1月竟再犯本案,且其於本案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可見其尚無反省之意,所為實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
被 告 黃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祥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中午,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一
帶,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街0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禎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