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源於民國115年3月20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釣蝦場飲用600毫升啤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金馬路3段462巷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