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民於民國115年4月8日12時許至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行經田中鎮山腳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4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