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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羽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羽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起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曾羽彤、告訴人盧彥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查被告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P43),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被告過失程度、車禍發生經過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曾羽彤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彤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駛,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北向209.6公里內側車道處,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盧彥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盧彥臣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噁心、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盧彦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羽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彦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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