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案已得到被害人母親即被告妻子之諒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搭載A01、A03(000年0月生,係A02與A01之子)
一同出門送貨。A02本應注意附載幼童,應依規定將幼童安
置於安全座椅上,並予以束縛或定位,A02竟疏未注意,未
設置安全座椅,而僅將A03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空間
之小椅子上。嗣於同日8時25分許,A02駕駛上開車輛,沿彰
化縣福興鄉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下福興交流道
匣道時,因車速過快,不慎失控擦撞路旁護欄,致A01、A03
拋飛至車外平面道路上。A03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之傷害
而當場死亡,A02及A01亦多處受傷(A01就過失傷害部分,未
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駕車搭載配偶及被害人A03行經事故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A03死亡。 ㈡ 證人A01之警詢筆錄。 證人表示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外出,惟對於事故發生地點及情形已經忘了。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被告下匣道時,其車輛因車速過快,而在彎道中傾斜、翻覆。 2、被告之車內並未裝設兒童安全座椅。 ㈣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被害人A03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2、被告及其配偶A01於車禍中亦均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